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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王朝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冉某,蔡某2,蔡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王朝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7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被害人蔡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女,1947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被害人蔡某3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男,1999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被害人蔡某3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2001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被害人蔡某3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蔡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蔡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蔡某2、蔡某1母亲,冉某儿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环路交叉路口北航路苏苑公寓B栋20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078454379F。负责人:郭哲,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朝忠,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监狱。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黔2729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受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冉某、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琳,被告人王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883.6元(其中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99.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朝忠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由长顺县广顺镇往长寨镇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该车行至候家院时与对向黄某驾驶载有蔡某3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端碰撞,导致驾驶人黄某、乘员蔡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确定王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王朝忠辩称,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书是错误的,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朝忠的行为属于无证和酒驾,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予以垫付,但本案中不存在抢救费,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张某与蔡某3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无异议。3、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王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错误,不予认可。4、贵阳市神农医药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蔡某1于2017年3月就读于该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费。对该证据王朝忠不发表质证意见,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蔡某1的抚养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供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朝忠与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辩称及原告人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某系被害人蔡某3妻子,冉某系蔡某3母亲,蔡某2与蔡某1分别为蔡某3长子与次子。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朝忠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广顺镇往长寨镇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该车行至962县道15公里加600米处时左前轮与对向黄某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端碰撞,导致驾驶人黄某、乘员蔡某3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朝忠受伤,贵G×××××号车、渝C×××××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朝忠与被害人蔡某3家属自愿达成安埋协议,支付了被害人蔡某3家属42000元的损失。同年9月26日,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王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蔡某3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另一被害人黄某家属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朝忠、太平保险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赔偿。后我院作出(2016)黔2729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由黄某、王朝忠和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其中黄某承担30%的责任,王朝忠承担60%的责任,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2017年4月10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29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朝忠有期徒刑三年。此外,在本案审理中,经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表示已与黄某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无必要追加为被告人;同时不要求追加长顺县交通运输局和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冉某共养育6名子女,蔡某3系其中一位。事故发生时,蔡某1在长顺县中坝乡读书,2017年3月进入贵阳市神农医药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被告人王朝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6547元和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99.2元,未扣除冉某其余子女应承担部分,本院综合冉某养育子女情况以及蔡某1于事故发生前后的具体情况,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万元。以上费用共计224284.4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养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12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余下164284.4元按被告人王朝忠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定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应赔偿数额确定为98570.64元,扣除被告人王朝忠已先行垫付的42000元,被告人王朝忠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5657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蔡某2、蔡某1陆万元(¥60000.0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人王朝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蔡某2、蔡某1伍万陆仟伍佰柒拾元陆角肆分(¥56570.64),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维欣审判员  杨富娜审判员  韦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晚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