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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杜某、宁波同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杜某,宁波同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68号原告:方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杜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宁波同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060732-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东路。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杜某、宁波同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航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杜某、同航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某、同航机械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某、同航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杜某、同航机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6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韩某尾号后四位数为571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向被告杜某尾号后四位数为0010的银行卡账户转账90000元,并通过其本人的尾号后四位数为5272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杜某尾号后四位数为0010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杜某向原告方某对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人杜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出借人方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落款时间2016年1月27日”,被告杜某在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同航机械公司公章。至开庭时,原告确认被告杜某、同航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晓军、同航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宁波同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宁波同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