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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思达与肖计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达,肖计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987号原告:刘思达,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瑛男,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计昌,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达与被告肖计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瑛男、被告肖计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房东。2017年2月2日,原告在出租屋内休息时,被告来到原告房间,要求原告帮被告抬一个较大的木衣柜。在原告和被告一起将该衣柜从三楼抬至二楼过程中,因楼道狭窄,衣柜较大阻碍原告视线,被告在前方带路情况下没有告知原告楼道中间有一个布衣沙发挡道,导致原告被绊倒摔伤,右手大拇指骨折。原告右手拇指骨折,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今后将一直有后遗症,精神遭受较大痛苦,但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肖计昌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认可帮工关系。但原告本身居住在事发地,应了解楼道情况,原告自己不慎受伤,其自己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承租人和出租人关系。2017年2月2日下午,原告帮助被告从三楼搬运一个木质衣柜至二楼时,在经过楼道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拇指不慎被家具轧伤。2017年2月2日后,原告未在正规医院就诊。2017年2月22日,原告至闵行区中心医院外科、骨科就诊,诊断:损伤,指骨骨折损伤(右拇指甲床损伤)。2017年3月1日、3月13日、4月14日,原告继续在社会上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14日,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指骨骨折,并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14天。被告肖计昌垫付了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79.8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德福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函1份,向本院表示其事发前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在案外人处做钟点工。被告对该证明函不予确认。因该证明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关系,帮工人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在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害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作为成年人,确应对本次搬运家具的难易程度都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和预判,但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和防范风险的主要义务,现原告在没有第三方外力作用情况下,在搬运家具过程中不慎受伤,尚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的伤情,确需一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于原、被告均未有司法鉴定要求,出于审判经验,本院酌定原告伤后可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或者其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即使依据其自身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后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酌情给予2,300元/月的误工费,营养费按照90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照1,200元/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达医疗费579.8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1,079.80元(已付1,579.80元,尚需支付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思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2.50元,由原告刘思达负担307.50元(已付),被告肖计昌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郁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