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丽冰与林高赐、林衍谋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冰,林高赐,林衍谋,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林衍济,杨秋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220号原告:林丽冰,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才,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高赐,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衍谋,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李前珊,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周建尧,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许则文,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陈英超,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林衍济,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杨秋香,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林丽冰与被告林高赐、林衍谋、第三人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林衍济、杨秋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2-15-10幢其中一间地基的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单元××室、××单元××室及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初始登记手续;3.被告及第三人在初始登记手续办毕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林衍济、杨秋香经拆迁安置获得坐落于苍南县××××建房宅基地一间,2004年5月28日,其将该间地基卖尽归第三人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所有。2006年3月22日,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将该地基卖尽归被告林高赐所有。2007年5月12日,林高赐、林衍谋将该地基卖尽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事后,原告待用地批复后同其他户主一同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对该幢房屋进行审批建房。2010年12月3日,原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向建房户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该幢已经建成个人公寓式住宅,原告经抽签分得一单元501室、二单元203室及该幢一层第8间(××)房屋。上述房屋现已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协助办理。林高赐、林衍谋未作答辩。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林衍济、杨秋香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文件灵政【1998】145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苍政【2010】106号、契约3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2-15-10幢分房搭配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2-15-10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的买卖契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安置地基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该地基已建成房屋,但权利人仍登记为林衍济,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履行附随于上述地基买卖契约的相关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建房后抽签分配所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丽冰与林高赐、林衍谋之间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2-15-10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的买卖合同有效;二、确认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与林高赐之间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上述地基的买卖合同有效;三、确认林衍济、杨秋香与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之间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述地基的买卖合同有效;四、林衍济、杨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林丽冰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2-15-10幢一单元501室、二单元203室及该幢一层第8间(现挂门牌号江湾北路85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五、林高赐、林衍谋及李前珊、周建尧、许则文、陈英超、林衍济、杨秋香于上述初始登记手续办毕后十日内协助林丽冰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林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