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向东、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向东,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姚东元,胡玉英,安徽天元电缆有限公司,沈升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向东。被执行人: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精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东元,该公司总经理。破产重整管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姚东元。被执行人:胡玉英。被执行人:安徽天元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元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升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升友。复议申请人张向东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向东与安徽精科公司、姚东元、胡玉英、安徽天元公司、沈升友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皖0824执1545、1546号执行立案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冻结措施,执行中被执行人安徽天元公司、沈升友提出执行异议,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向东的执行申请。张向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查明:1、2015年3月18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安徽精科公司破产案,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张向东向安徽精科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2215333元。2、2016年9月19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潜破字第00001号之七民事裁定书,批准安徽精科公司、安徽精灵转向器有限公司、安庆市精诚拖拉机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等的重整计划,终止安徽精科公司、安徽精灵转向器有限公司、安庆市精诚拖拉机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等重整程序。因申请执行人张向东不同意破产重整方案,破产管理人将其申报债权列入临时债权股。3、2016年10月28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向东与被执行人(异议人)安徽天元公司、沈升友及其他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4、执行过程中,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已查封、冻结的相关保全财产采取了续查封、续冻结措施。5、2017年5月3日,被执行人安徽天元公司、沈升友向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不应受理张向东的执行申请,应驳回其执行申请。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1072、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均为:“沈升友、安徽天元公司应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张向东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应系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其所附的履行条件为:申请执行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期限应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提出;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已经确定。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向东依据该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条件尚不具备,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张向东在本院受理债务人安徽精科公司破产案并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向保证人安徽天元公司、沈升友主张权利的请求,已为生效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该判决同时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期限、和数额作了限制,债权人行使债权也应受到生效判决所附条件约束,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人申请执行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安徽精科公司至今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并未经过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申请执行人张向东已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案中申报了债权,但因其未同意破产重整方案,该债权只是临时债权股,不能确定债权人张向东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重整阶段中实际受偿数额,因而不能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阶段未受偿债权的数额。因而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3、生效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民终1072、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所附条件非选择性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项条件不成就,就应认定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张向东的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向东的执行申请。张向东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皖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生效判决。其理由如下:1、债务人精科公司重整程序已经终结。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是相互独立的程序,任何一种程序的终结都是整个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终结,只有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根据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也才有可能因此再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但这并非每个重整、和解案件的必经程序。精科公司申请的是重整,法院审理结案的也是重整案件,根本就没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也就不存在“精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说。本案二审判决书第三项表述的“破产程序终结”是引用于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这种表述有他的局限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是针对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所作的司法解释,而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只有“破产清算”一种独立程序,“和解和整顿”只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附带程序,启动和解、整顿程序时只能裁定中止破产程序,此时并不代表破产程序终结。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行,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原来规定的“破产程序”已经分解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个程序,本案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然使用“破产程序终结”这样的概念的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应当准确表述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但本案的执行不应当受制于判决书语言表述上的局限性,这里的“破产程序终结”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含“破产重整终结”、“破产和解终结”、“破产清算终结”,潜山县人民法院将之理解为“破产清算终结”肯定是错误的,因为破产重整终结之后,如果重整计划得到有效执行就不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那么此件破产案件的审理难道就没有终结之时吗?申请人难道永远就不能申请执行了吗?2、申请人的债权在精科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没有获得清偿。精科公司的重整计划只对优先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30万元以下的小额债权作出了偿债安排,申请人的债权转为精科公司的临时债权股,这种临时债权股不能视为是对破产债务清偿,精科公司的临时债权股不办理股权登记、不享有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权,实际上所谓的临时债权股仍然是债权。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违背客观事实,因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申请人对精科公司债权数额的判决,而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判决是明确的,申请人在精科公司重整程序没有获得任何清偿,这是非常清楚的事实,怎么就不能确定给付内容呢?3、两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安徽精科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影响。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安徽精科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久长达5年,两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非要等到这5年执行期期满?潜山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4.本案的执行不会导致申请人重复受偿,也不会损害两被执行人的利益。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答复》来判决保证人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对申请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答复意见的初衷是防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和保证纠纷诉讼案件中重复受偿,不是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设立前置条件。本案二审审理时,精科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不能确定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在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及清偿的金额,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现在精科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可以确定申请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没有受到清偿,申请人有权要求两被申请人代安徽精科公司偿还债务。两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精科公司的追偿权(精科公司法人主体尚未消灭),可以申请债权人资格调整或临时股权调整,其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被执行人安徽天元公司、沈升友答辩称:1、(2017)皖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2、张向东的复议请求与其二审上诉请求雷同,属于已决事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认定:“现精科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无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必须待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确定。一审判决保证人在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未受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系法律对此类纠纷的特殊规定,并非限制债权人张向东的民事权利。张向东认为一审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判决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判决书已决事项,不得再次进行审理。张向东的复议请求属于申请再审范围,在非审监程序中不应审查。3、张向东复议理由与执行异议中的答辩理由完全一致。“破产程序终结”不同于“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查新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概念含义完全相同: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4、本案已就执行标的向法院提供足额的担保,张向东及人民法院无须考虑执行难问题。其已向法院提供130万元的现金担保、价值150万元的农商行股权担保。5、如复议阶段裁定立即执行明显违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明显是执行错误。其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且已立案审查,如再审改判则复议裁定执行错误必然给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则必然造成国家赔偿该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安徽精科公司等四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约定30万以上的普通债权一律转为与债权额对应的股权(持股比例按公司变更登记时的实收资本额确定)。同时设立了“债转股”执行过渡期制度,过渡期限为二年。因需向第三方求偿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债转股”执行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管理人将该债权计入“临时股权”,暂不办理该部分股权的登记手续。过渡期内,债权人要求第三方代偿的请求权仍存续。同时规定过渡期内,临时股权不享有分红权利,由管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临时股份应得分红收益归债务人所有。过渡期满以后,临时股权转为正式股权,由最终承接债权的债权人作为股东办理股权登记。现因张向东已申请了“债转股”执行过渡期,故破产管理人暂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债权对应的股份亦不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民终1072、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均为:“沈升友、安徽天元公司应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张向东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应系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其所附的履行条件为:申请执行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期限应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提出;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已经确定。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上述条件,理由如下:安徽精科公司经潜山县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不能扩大理解为破产程序终结。据此,不能将安徽精科公司“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形认定为执行依据中的“破产程序终结”。由于安徽精科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沈升友、安徽天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亦未届满,张向东“在安徽精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亦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张向东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结果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向东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炜审判员 都红兵审判员 周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赵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