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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与邱兴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邱兴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452号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山居委会乐安南路14号五层507。负责人:文青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量,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兴林,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与被告邱兴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376元(2698元/月×12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份租金滞纳金240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240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60元(63800元×20%);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以购车为目的的以租代购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指定的小汽车一辆(即本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现代牌小车一辆,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为LBEHDAFB4BY587522),租赁期限二年,即从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本合同转让费、租车费用共计64756元,双方约定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2698元,每月8日前支付。合同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租赁期满后,承租方付清所有的转让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处理完因使用租赁车辆所引起的所有责任的前提下,出租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承租方。若承租方连续拖欠租金超过十日,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承租方交纳租金滞纳金按每日100元和须按车辆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9月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息及上门向被告追讨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并气绝归还承租车辆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RG0000033),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汽车一辆(品牌:北京现代悦动;车型:1.6自动舒适型;发动机号码:BB534560;车架号:LBEHDAFB4BY587522;颜色:灰色),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首付款25539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款属于原告所得,原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期间一年的保险杂费6198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本合同转让费、租车费共计64756元,双方约定分24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月8日前支付2698元;无论租赁车辆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不限于遗失、被盗、事故、维修、被扣期间等,被告均必须按时支付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款项;被告连续拖欠转让费、租车费超过七日,则合同自动终止,出租方强制收回所租出的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承租方要求赔偿因承租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且有权向承租方追讨所有未收款项、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因强制收回车辆对承租方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出租方不予承担;租赁期间,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按期交纳转让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收取滞纳金100元;被告如有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其违反的条款如有违约处理约定,则按该约定执行;如没有违约处理约定,则按车辆价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原告确认被告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租赁标的转让予被告。2015年9月8日原告与甘国坚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当天办理了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粤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随即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款25539元和12期的租金共计32376元,从2016年9月份开始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除租金外也包含转让款,故合同实为“以租代售”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5539元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12期的费用共计32376元,余下的12期费用32376元至今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对于原告自认且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租金32376元(2698元/月×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滞纳金24000元及其违约金12760元,上述违约金合计36760元。因滞纳金及违约金均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同一违约行为所导致,现原告既请求滞纳金,又请求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表现为资金使用损失及实现债权额外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12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兴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支付租金32376元;二、被告邱兴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负担64.2元,被告邱兴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