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朱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转逮捕。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转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刘思佳、朱某(已起诉)和李某1(另案处理)先后2次在盐城市大丰区都市118宾馆、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群乐村2组李某1家,使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组织陈晓东、袁某、吕辉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50500元。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分别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渔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先后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2日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刘思佳、朱某(已起诉)和李某1(另案处理)先后2次在盐城市大丰区都市118宾馆、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群乐村2组李某1家,使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组织陈晓东、袁某、吕辉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50500元。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分别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渔利人民币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9日晚上,刘思佳、朱某(已起诉)和李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在盐城市大丰经济开发区都市118宾馆6012房间内使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组织陈晓东、袁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分得渔利人民币50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思佳、朱某(已起诉)和李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群乐村2组李某1家中使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组织陈晓东、袁某、吕辉、吴某、曹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先后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2日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已实际执行完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思佳、朱某、李某1、袁某、蔡某、陈某、李某2、王某1、吴某、王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