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章蓓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蓓,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041号原告:章蓓,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系章蓓之夫。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女,公司员工。原告章蓓与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置业公司)、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3月,原告与中迈置业公司签订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个月,月息13‰。后借款到期,双方续签了两份共计210000元的借款合同,分别约定3个月、6个月的借款期限,月息12‰、13‰。以上由中迈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续签的还款期限届满,中迈置业公司偿还40000元,剩余17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中迈置业公司、中迈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在2016年10月份还款2000元,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份算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3月27日、9月27日,章蓓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分4次共向中迈置业公司刷入210000元。后中迈置业公司归还40000元,剩余170000元,章蓓(甲方)、中迈置业公司(乙方)、中迈集团公司(丙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70000元,乙方按本协议签订之日算起,前1个月不还本不付息,后14个月还本不计息,并出具了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1日详细的还款计划书。协议书第六条显示“……如乙方在归还甲方本金过程中发生中断、逾期,可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不能偿还甲方的款项,由丙方代为偿还”。协议书签订后,中迈置业公司如约还款至2015年8月25日,9月25日应还的13600元中迈置业公司仅偿还12200元,全部借款余117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章蓓与中迈置业公司、中迈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协议书、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中迈置业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就出现违约行为,应自9月26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份算起不予采信。协议书上约定因中迈置业公司违约不能偿还甲方的款项,由中迈集团公司偿还,该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情形,故中迈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章蓓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蓓借款117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章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何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