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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长发与南京润泰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长发,南京润泰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长发,男,194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润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5号1幢。法定代表人:董明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长发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润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长发申请再审称:润泰公司擅自封存陈长发的货物违法,其对于封存的货物具有保管义务,现货物灭失润泰公司应全额赔偿。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权法律关系并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陈长发最近一次信访时间是2014年9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陈长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陈长发主张润泰公司封存其货物,且造成货物灭失,润泰公司应予赔偿,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长发应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长发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中华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其于2006年9月7日以货物被盗为由报警,据此可以认定陈长发此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当自2006年9月7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06年9月20日,陈长发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就润泰公司将其货物擅自移走一事提出信访事项,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亦在信访事项告知单中告知陈长发,对该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本院认为,该行为系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此时起中断并重新计算。但陈长发在收到信访事项告知单后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15年6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距2006年9月20日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已超过二年。虽然陈长发称其最近一次信访时间为2014年9月,因而诉讼时效又发生中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在此期间连续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陈长发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陈长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长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