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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京京、孙某等与王超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京,孙某,王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010号原告:陈京京,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生,住诸城市。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陈京京,孙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宝,男,1979年6月22日生,系原告孙某父亲。被告:王超,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该单位职工。原告陈京京、孙某与被告王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孙乐宝,被告王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京京、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人民东路陈家林村路口处,与由密州街道陈家林村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陈京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京京及乘坐原告陈京京车辆的原告孙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人民东路陈家林村路口处,与由密州街道陈家林村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陈京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京京及乘坐原告陈京京车辆的原告孙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京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陈京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人民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髌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人民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京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陈京京构成伤残十级;误工天数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陈京京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陈京京的损伤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范畴。被告王超系鲁V×××××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王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陈京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453.03元;2、误工费16772.4元;3、护理费5590.8元;4、伙食补助费930元;5、残疾赔偿金68024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3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61.5元2、护理费2888.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诸城复烤厂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诸城市鹏博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工资表、房产购买发票、房产证、物业费缴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京京及乘坐其车辆的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京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20%:80%为宜。原告陈京京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尾号为“9676”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诸城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46179.0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7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有确切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12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期限为174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89.6元(1412元÷30日×174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妹妹陈平芬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丈夫藏金龙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陈平芬居住在城镇,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物业费缴费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民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966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京京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京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61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8189.6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24065.43元。原告孙某的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孙乐宝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孙乐宝的房产证、物业费缴费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孙乐宝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孙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住院天数计算3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3.6元(13954元/年+9519元/年)÷365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10元。综上,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993.6元、交通费310元,共计69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陈京京医疗费等损失753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55700.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4560.42元。被告王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垫付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京京、孙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36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京京、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4560.42元;三、原告陈京京、孙某返还被告王超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元,由原告陈京京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