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518号原告: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57318881(1-1)。法定代表人:钱得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曾用名田晓八),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原告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田军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田军就因城堡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5900元的钢材,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材款339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材款242000元,合计共欠原告钢材款275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2759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田军辩称:我是枞阳县金社乡金福街4号楼的工程合伙人之一。当时,原告发货到工地,必须由我签字,我负责材料进场。2017年3月6日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33900元欠条,不是结算条据,只是证明工地收到了原告的送货。我没有恶意拖欠原告钢材款,是因为工程的甲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军系铜陵市枞阳县金社乡金福街4号楼工程合伙人。2015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钢材款339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钢材款242000元,合计被告田军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75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厚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759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19.5元,由被告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