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诉白某某、追加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白某某,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92民初687号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经营者刘阳,该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 追加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韩昭,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诉被告白某某、追加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及追加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水泥、涂料、五金等建筑装饰材料。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被告白某某在原告处分批次购买了水泥、沙子、胶泥、方砖等建筑装饰材料若干,货款总计31820元,用于被告承包的装修工地,其中部分货物由原告按要求直接运至装修工地,并垫付了运费。被告清点货物后,陆续在59张收货单分别签上“白坤”之名,由于双方系业务往来,加之装修工地上的工人均称其为“白坤”,故在起诉之前,原告对其“白坤”的签名也予以确定。原告发货的过程中,也曾多次主动要求被告结清之前货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13日和6月8日,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共计21820元。 被告白某某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白某某(常用名白坤)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了水泥、沙子、胶泥、方砖等建筑装饰材料。每次均在原告收据上签署物品名、数量、钱款数额等文字,注明其手机号码,加注“百姓之家白坤”字样。2014年4月10日,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韩昭原系锦州“百姓之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是“百姓之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经催要,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2014年4月10日以后的货款10000元,另外6276元也同意偿还。尚有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货款15544元被告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愿部分履行6276元,是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确认。收据上虽注明“百姓之家白坤”,但被告白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百姓之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法证明其买卖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对于尚未给付的剩余货款15544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货款6276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大洋建材经销处货款155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锦州诚城百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蒋 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