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丽、高鼎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金丽,高鼎轩,党操,李建光,柴学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637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53号。法定代表人:连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王金丽,女,1981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被告:高鼎轩,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粮库职工。被告:党操,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光,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校职工。被告:柴学峰,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金丽、高鼎轩、党操、李建光、柴学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田浩,被告党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丽、高鼎轩、李建光、柴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金丽、高鼎轩(夫妻)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利息及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欠利息及罚息合计为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叁拾玖元玖角玖分(40839.99元),利息年利率为20.4%,此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调整,贷款到期后年利率为24%,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捌佰叁拾玖元玖角玖分(140839.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光、柴学峰(夫妻)、党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金丽、高鼎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号《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4%,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建光、柴学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为原告向王金丽、高鼎轩发放的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2015年5月21日,被告党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为原告向王金丽、高鼎轩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丽、高鼎轩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利息人民币40839.99元至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金丽、高鼎轩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过,但利息每个月偿还2000.00元,偿还到何时记不清了。被告党操辩称,贷款100000.00元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为被告王金丽担保属实,但我方担保属于被欺诈,被告王金丽在被告党操逛街时与原告带着担保合同找被告党操签字,被告党操当时想要看担保合同,被告王金丽以忙签完字就走为由不让看,被告党操签完字被告王金丽就离开了。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光、柴学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党操保证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党操于保证合同签订前向原告提交的被告党操的户口簿中的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党操工作单位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仁信用社《工作及收入证明》,被告党操对此无异议。足见被告党操对担保事项清楚,故其所持”担保属于被欺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金丽、高鼎轩、党操、李建光、柴学峰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丽、高鼎轩发放了借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金丽、高鼎轩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党操、李建光、柴学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光、柴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丽、高鼎轩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0839.99元,共计140839.9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实际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完毕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党操、李建光、柴学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8.00元,由被告王金丽、高鼎轩、党操、李建光、柴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