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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32韩峰与孙统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峰,孙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韩峰,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孙统荣,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韩峰与孙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孙统荣于2016年5月4日前偿还原告韩峰借款本息11250元。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孙统荣承担。”因被执行人孙统荣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峰向本院申请执���,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现金11291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统荣有房产可供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孙统荣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韩峰明确表示不申请拘留被执行人孙统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韩峰与孙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