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吴宝成与王洪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成,王洪江,臧瑞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1768号原告:吴宝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第三人:臧瑞思,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原告吴宝成与被告王洪江、第三人臧瑞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吴宝成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宝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宝成撤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吴宝成负担。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