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伟、徐小平等与邓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邓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015号原告:何伟,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小平,女,汉族,1957年10月11日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杰思,女,汉族,2011年5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钟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纪霆,男,汉族,201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钟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严,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与被告邓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5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严与何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邓严以结算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何俊借款11950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4月17日续借2017年7日17日,借款约定在2014年7月17日还清,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据(续借)1份交何俊收执。2016年11月12日,何俊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作为何俊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债权。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据二、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据三、借据一份。邓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五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何俊与邓严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邓严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何俊借款119500元。何俊于2013年12月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19500元交付给邓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邓严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续借三个月。2014年4月17日,邓严出具《借据(续借)》一份交何俊收执,正文为:“本人邓严因需要现金周转,用于结算工人工资,已于2013年12月4日向何俊借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伍佰元(119500)正,用期三个月,此款已到期,现因本人仍需用款,再借用此款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其将于每月偿还陆仟伍佰元(6500)正,2014年7月17日将余额壹拾万元(100000)还清。”邓严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继承人何俊于2016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何伟是何俊的父亲,原告徐小平是何俊的母亲,原告钟某是何俊的妻子,原告何杰思是何俊的女儿,原告何纪霆是何俊的儿子,五原告是死者何俊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借款到期后,邓严分文未还,五原告作为何俊的债权继承人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邓严向何俊借款119500元,有邓严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邓严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何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邓严应向何俊偿还借款本金11950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期满,邓严未按期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邓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债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现何俊已死亡,何俊因借贷产生的对邓严的合法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作为被继承人何俊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何俊对邓严享有的本案债权,故对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要求邓严清偿借款本金11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偿还借款本金119500元;二、被告邓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何伟、徐小平、钟某、何杰思、何纪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邓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敏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