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根锁、王永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根锁,王永明,内蒙古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锁,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45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根锁、被上诉人王永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玉婷,被上诉人王根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蒙建公司是武川县可镇金华文苑住宅小区的承建方,认定事实错误。蒙建公司没有承建金华文苑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蒙建公司是承建方。该建筑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从来就没有向蒙建公司提供过施工图纸,也未向蒙建公司下达过施工指令。蒙建公司从未向鑫盛公司报送过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当然也从未派人进行过施工,更没有收到过鑫盛公司的工程款,也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实际上是鑫盛公司直接雇佣王永明进行施工,所以,蒙建公司没有施工该项目事实确凿。但是,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而且当庭驳回了蒙建公司公章鉴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认定了蒙建公司是金华文苑住宅小区的承建方;2、一审法院认定鑫盛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蒙建公司工程款的认定事实错误。鑫盛公司从来没有向蒙建公司支付过该项目工程款,更没有全额支付过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王永明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传票,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公告送达即开庭审理,此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损害当事人利益,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王根锁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了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王根锁从2012年做完外墙保温到现在没有拿到钱,都是农民工的钱,希望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鑫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2、鑫盛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王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根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建公司、王永明支付王根锁欠款3670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判令鑫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蒙建公司、王永明、鑫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7日,鑫盛公司建设的武川县”金华文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经招投标蒙建公司为中标人。2010年6月9日,鑫盛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蒙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华文苑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对工期、价款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还对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2日,蒙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明以蒙建公司名义与王根锁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将金华文苑住宅小区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王根锁,同时约定了价款、质量及支付方式。2012年11月9日,蒙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明给王根锁出具结量单,欠付总价款为367065元,利息为72426.5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38.5个月,367065元×0.5125%月利率×38.5个月)本息共计439491.5元。另查明,蒙建公司与鑫盛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705408元,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15250262元。2014年4月29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蒙建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王永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蒙建公司与王根锁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王根锁无建设工程企业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蒙建公司抗辩称其虽与鑫盛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且王永明与蒙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蒙建公司从未在”金华文苑住宅小区”设过项目部,也没有委托被告王永明为项目负责人,所以蒙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王永明从2010年开始,一直以蒙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名义,在武川县”金华文苑”住宅小区从事建筑活动,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都加盖有蒙建公司的公章。在鑫盛公司的结算单上也加盖有蒙建公司十一项目部的公章。蒙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王永明以蒙建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活动,已为建设方和政府相关部门认可。蒙建公司申请对验收备案表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只能增加诉讼成本,不能对本案事实产生任何影响。武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及武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都确认蒙建公司是”金华文苑住宅小区”的承建方。王永明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蒙建公司承担,故蒙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鑫盛公司抗辩称,鑫盛公司开发的武川县金华文苑住宅小区的承建方为蒙建公司,王永明是项目负责人,因鑫盛公司就蒙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经庭审已经确认,所以其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根锁要求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根锁要求王永明、鑫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7065元、利息72426.5元,共计439491.5元,款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根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复举的一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时基于相关证据的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鑫盛公司另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即(2016)内012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另案民事判决认定蒙建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蒙建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蒙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根锁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因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系蒙建公司、鑫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蒙建公司、鑫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蒙建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蒙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在蒙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蒙建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涉案工程承建方、鑫盛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