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斜桥镇祝东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李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斜桥镇祝东股份经济合作社,李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707号原告:海宁市斜桥镇祝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被告:李勇。原告海宁市斜桥镇祝东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基础设施管理费合计363544元;二、判令被告清除所租赁土地上的作物并归还流转土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中209亩土地中的旱地26.7亩上的农作物,并归还该26.7亩旱地(具体方位图见附图卫星拍摄图)。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租赁流转土地,双方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四份,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合计316.563亩。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所签订的四份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由被告归还租赁的流转土地,并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土地流转款及基础设施管理费合计36354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不愿支付。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合计316.563亩的情况。二、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被告确认欠原告363544元流转款的事实。三、卫星拍摄图片1份,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26.7亩旱地的方位情况。四、照片5张,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26.7亩旱地上种植的作为是桔类树木幼苗。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12月28日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将合计316.563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作物的生产经营,其中包括原告租赁被告的徐吕甫、浦建松、浦建明等86户在北庄、太平组等面积209亩的土地,该209亩土地包括旱地26.7亩(该旱地具体方位见附图,卫星拍摄图及四周边界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流转期限、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权利义务等内容。之后被告在上述租赁土地上进行农作物的种植,其中上述209亩土地中的旱地26.7亩上至今仍种植了桔类树木幼苗。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因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四份,其中三份流转土地面积294.263亩,另外一份原为海宁市紫薇社会工作服务站签订,后转为李勇耕作22.3亩土地,因乙方不想再租赁此四块土地,为此双方经友好协商,终止此四份合同,乙方需在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土地给甲方,并缴清原李勇签订的三份合同的2016年全年的流转款和土地基础设施费共337520元,同时缴清原海宁市紫薇社会工作服务站签订的后转由李勇耕作22.3亩土地的流转款和土地基础设施费共26024元,因此李勇还应缴纳给甲方总计363544元。之后,除了北庄、太平组等面积209亩土地中的旱地26.7亩外,被告将其余租赁的土地归还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欠款363544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间向原告租赁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并于2017年3月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缴清所欠土地流转款及土地基础设施费合计363544元并归还租赁土地,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归还全部租赁土地,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未归还的26.7亩旱地上种植的是桔类树木幼苗,并未在成熟期内,故上述作物由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间自行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斜桥镇祝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流转费及基础设施管理费合计363544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租赁的位于原告北庄、太平组等地的旱地26.7亩土地上的农作物(具体方位见附图),并归还原告海宁市斜桥镇祝东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述26.7亩旱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97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