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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桂琦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初33号原告孙桂琦,女,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叶健(系原告孙桂琦之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权,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杰,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北巷**号。法定代表人颜明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桂琦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琦,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杰,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颜明山、委托代理人张宇、宿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区长李文权因外出开会未出庭应诉,委派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琦诉称,2017年1月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及大东关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在没有任何手续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孙桂琦位于太原市××区号3-3-9号房屋,屋内财产大部分并未搬出,造成严重损失。至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都未出示过拆迁的相关文件,也未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且2016年11月,被告将孙桂琦儿子叶健自建自住房屋拆除,也未给予任何补偿。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被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强行拆除,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杏政房征决字〔2014〕4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2.确认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在2017年1月1日对建设北路102号院3-3-9的产权属于孙桂琦及2016年11月对其子叶健自建自住房屋的强拆行为违法;3.依法恢复原告房屋原貌并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房屋和叶健自住自建房屋的财产损失;4.依法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性用房的经营损失;5.依法冻结界址为东至铁路规划绿线,南至大东门街,西至建设北路,北至大东关街的该地块的土地交易;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和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北路102号院3-3-9的房屋强拆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涉案房屋征收时,涉案房屋已经搬空,被征收人早已搬离房屋。施工队在实施拆除其他空置单元楼时,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拆除,属于误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属被告施工队误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孙桂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母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视频资料、大东关派出所受案回执、太原市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市人民政府〔2014〕第28期《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府东街与建设路交叉口东侧省建二公司地块改造事宜,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该地块剩余构筑物;2.杏政房征决字〔2014〕4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北片区的房屋征收公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3.紧急报告。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原告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证据3用以证明施工队存在误拆。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并认为不存在误拆行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2017年1月1日接处警、值班登记簿,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当天,该派出所曾派员出警。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琦对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02号3-3-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桂琦,建筑面积为55.10㎡。2014年8月11日,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杏政房征决字〔2014〕4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原告的房屋于2017年1月1日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必须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权自行对被征收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主体,在未与原告孙桂琦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下,而且在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又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拆除了原告孙桂琦房屋,其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桂琦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辩称拆除行为是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且为施工队误拆,原告孙桂琦所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只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具有该职权。因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上述职权,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孙桂琦房屋实施了违法强拆,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孙桂琦位于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02号3-3-9号的房屋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各分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永明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