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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阮班奎与娄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班奎,娄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642号原告阮班奎,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娄忠琴,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郧西县,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阮班奎诉被告娄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阮班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本案终结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曰,被告娄忠琴以房屋装修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后给原告出示了两份欠条各一份为证(见银行汇款凭证)。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被告违背诚信,不守诺言。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及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决。原告阮班奎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娄忠琴未到庭对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忠琴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阮班奎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阮班奎出具4万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娄忠琴向原告阮班奎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由于被告娄忠琴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娄忠琴向原告阮班奎借款4万元,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阮班奎诉请判令被告娄忠琴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符合法律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娄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