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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东华与申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华,申明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842号原告:张东华,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申明奇,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张东华与被告申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26500元,并承担利息2208元【26500元×(6.56%×4÷365天)×117天,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28708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轮胎批发生意。从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开始购买轮胎,2017年3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2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轮胎款26500元,保证在2017年5月5日之前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轮胎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6500元属实,但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支付原告1500元,现在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轮胎款25000元,但不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为371元【26500元×(4.35%+4.35%×30%)÷365天×117天,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29日】,货款及利息共计268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6871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下剩25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东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6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申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