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国书、范得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书,范得进,王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书,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亚林,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得进,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政,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上诉人王国书因与被上诉人范得进、原审被告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国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不存在合伙人之间欠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要查清货款金额也要结合双方的供货、发货、相关单据等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实际出借的数额,且本案存在高额计息和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工资、车费、提成等其他事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范得进辩称,2016年10月9日的对账单充分确定了上诉人的借款事实,该对账单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供货、发货及相关单据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每次供货原料的转款及支付的现金核对无误后最终确定认可并转化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欠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政未作陈述。范得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国书、王政共同偿还欠款407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王国书与王政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20日,范得进(乙方)与王国书(甲方)、王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纺纱,由范得进提供王国书纺织原料,质量价格双方协商;范得进供货王国书,一次一清,概不欠账;如王国书违约以房产抵押(奎文区东风东街272号名门现代城4号楼2-902,房产所有权人王政)。2016年10月9日,王国书为范得进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9日,王国书欠范得进货款、借款、支付工资、车费、提成等共20笔款项,合计407300元。同日,王国书向范得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得进现金¥407300元正(肆拾万零柒仟叁佰元正),王国书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王政为范得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人王政自愿为王国书向范得进借款4073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国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需要庭后核实,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核实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范得进与王国书合作纺纱属实,有协议为证。后双方对款项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王国书欠范得进借款及货款等共计407300元,王国书同时向范得进出具借款407300元的借条,此时该欠款已转化为借款,故对范得进主张的王国书向其借贷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王国书要求核实欠款的数额,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核实结果,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国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范得进所提供的协议、对账单、借条,故确定上述协议、对账单、借条为有效证据。王国书未能及时还清其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范得进要求王国书返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政自愿为王国书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作为保证人,对王国书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书返还原告范得进借款40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政对被告王国书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国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财产保全费2556元,共计6261元,由被告王国书、王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得进根据涉案合作纺纱协议向上诉人王国书供货,约定货款一次一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王国书就所欠货款向被上诉人范得进出具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国书欠被上诉人范得进的车费、提成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王国书与被上诉人范得进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货款、车费、提成款等一并进行核对确认,并出具对账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同日上诉人王国书针对上述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范得进出具借条,即将上述对账中确认的欠款转化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国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王国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