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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红斌与林世兵、张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斌,林世兵,张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424号原告:郭红斌,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兵,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黄州区人,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张少玲,女,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鄂州市人,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郭红斌与被告林世兵、张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被告林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5684元(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7年6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世兵辩称,借款十万元是事实,2017年4月份已还款五万元。欠款是事实,也愿意还钱,只不过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可以缓一缓。被告林世兵、张少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少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林世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红斌借款10万元整。被告林世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所借郭红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按时结息。特此说明林世兵2015.7.11”。该借条写在被告林世兵、张少玲结婚证复印件上。同日,原告郭红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世兵交付10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林世兵向原告郭红斌还款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42000元,偿还利息8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林世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红斌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世兵向原告郭红斌偿还本金42000元,已还款项应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林世兵下欠原告郭红斌借款本金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还款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世兵、张少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世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郭红斌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郭红斌主张被告林世兵、张少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兵、张少玲偿还原告郭红斌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林世兵、张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贝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