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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衣述磊与周庆义、吴桥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述磊,周庆义,吴桥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067号原告衣述磊,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义,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福斌,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吴桥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昆仑道西侧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308160211U。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45448598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工。原告衣述磊与被告周庆义、吴桥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远大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被告周庆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福斌、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公司、远大车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66620.83元。车损报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公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6000元。票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1日,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缺乏相关施救明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6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衣述磊驾驶鲁P×××××仓栅式货车与周庆义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驾驶人衣述磊及乘车人马文受伤、两车受损、两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衣述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庆义负次要责任,马文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法,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责任比例确定为衣述磊70%,周庆义3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庆义驾驶的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远大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已经全额赔付。原告衣述磊各项损失为:(1)车损66620.83元;(2)公估费4000元;(3)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76620.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229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衣述磊各项损失共计2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庆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