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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结寿诉宏达木业公司合同纠纷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结寿,利川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54号原告罗结寿,男,生于1971年3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木业)。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汉庙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4351461x1。法定代表人杨兴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罗结寿诉被告宏达木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结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仁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结寿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树木采伐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购买的366省道红椿到黄泥坝路段两侧部分行道树承包给原告采伐并运输到被告住所地。原、被告约定木材采伐总量估算为1371.97立方米,采伐工资为150916.70元,运输费为41159.10元。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确认原告采伐木材的工资为150900元,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148900元,仍欠2000元。被告以原告所请运输工人盗窃其木材为由,拒绝向原告结算运输费。经元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材砍伐工资2000元、木材运输费411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达木业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宏达木业员工郑东兴以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罗结寿签订《树木采伐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宏达木业将省道366(原红沙线)红椿到黄泥坝路段公路两侧部分行道树承包给原告进行采伐,采伐(包括上车)单价按110元每立方米计算,木材数量按照恩施州公路局办理的采伐证核实的1371.93立方米计算为150916.70元,伐倒木材到指定的堆木厂按30元每立方米计算为421259.10元。同时,双方对各自的责任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罗结寿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宏达木业员工郑东兴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木材采伐工作,2016年12月13日,郑东兴与原告结算,确认罗结寿采伐树木的工资为150900元,郑东兴向原告出具抬头为“原红沙线砍料工资”材料一份,载明:“原红沙线砍料工资今宏达木业欠罗结寿红沙线树木工资150900元,附罗结寿20000元,剩余130900元(壹拾叁万零玖佰元整)签字人:郑东兴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郑东兴在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伐木工资130000元,对剩余的900元,双方经协商,原告罗结寿予以放弃。被告以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木料运输过程中盗窃了其所有的木料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17年3月9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以(2017)鄂2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对盗窃宏达木业木料的袁某、李某均判处了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同时该判决书载明袁某、李某已给被害人退清所获赃物。原告罗结寿另外给被告砍伐木料,2017年1月14日,郑东兴的妻子以郑东兴的名义给罗结寿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罗结寿款贰仟元整(2000.00元)2017.1.14欠款人郑东兴”。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结寿提交的《树木采伐承包协议》原件1份、抬头为“原红沙线砍料工资”材料复印件1份、湖北省利川市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原件1份、郑东兴之妻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树木采伐承包协议》时,被告宏达木业的法定代理人已变更为杨兴科,但原告对该情况并不知晓,郑东兴以宏达木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找到原告罗结寿并与其签订了《树木采伐承包协议》,并拿出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上盖章,故罗结寿有理由相信郑东兴就是宏达木业的负责人,因此郑东兴以被告宏达木业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罗结寿签订的《树木采伐承包协议》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结寿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树木的砍伐、运输工作,被告宏达木业已结清了砍伐树木的工资,但未向原告支付木材运输费。现盗窃被告宏达木业木料的袁某、李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已给宏达木业退清所获赃物,因此宏达木业无财物损失,宏达木业应按照《树木采伐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按照双方已结算的工资数额,可认定原告砍伐的木料数量与协议载明的1371.97立方米相当,故运输的木料数量亦应按照1371.97立方米计算。因此,对原告罗结寿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411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伐木工资,因本案合同约定的伐木工资已结清,该笔欠款发生在合同之外,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达木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川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结寿木料运输费411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0元,由被告宏达木业承担414.50元,原告罗结寿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