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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建宏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宏,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664号原告:张建宏,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宏诉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被告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万元以及违约金(以未付款2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建工三建公司系重庆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的承包方,为了建筑安装的需要,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张黎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称涉案工程是由他出资挂靠被告承包的,合同签订地是27度生活空间小区张黎明自己公司的办公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价格随行就市,用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交付河沙、石子、条石、竹跳板、石粉等建筑材料,货款由会计张秋萍分三次共支付1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16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代付委托》,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万元,委托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该公司并未支付。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由被告雕刻用于涉案项目,尽管印章字文含“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但此并不否认该枚印章在该项目中对外进行使用,因为该枚印章同时也使用在其他的场所,例如与云皓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张黎明能够代表建工三建公司在该项目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事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建工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也没有委托张黎明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明确写明“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故该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此是张黎明的个人行为;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印章。我公司是重庆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张黎明是项目投资人,但项目经理是贺勇,并不是张黎明。张黎明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并不需要参与项目管理。原告未能证明张黎明可以代表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采购材料,而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张黎明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张黎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河沙、石子、条石、竹跳板、石粉等建筑材料。送货单签字人员以及张黎明皆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派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经向其他单位采购了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我公司并未向重庆千方实业公司出具代付委托。采购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1日,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才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在此四年多时间内,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行为。我公司怀疑项目有关人员与原告之间虚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三建公司是重庆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6月1日,原告张建宏与张黎明在张黎明自己的公司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为张建宏(甲方),购货单位为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千方园工地(乙方),产品名称有河沙、石子、其他,单价随行就市,收货地点是茶园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区一期工地,乙方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乙方负责签收的人是汪蜀中、张能进,对账确认的人是廖文新、李先利等内容。张黎明在乙方处盖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并在其下签名。2012年6月15日,被告建工三建公司印发关于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班子的聘任通知,聘任张勇同志为项目经理、张黎明同志为商务经理等,对项目、商务等经理的授权范围为负责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合同订立行为必须有公司明确具体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以项目经理、执行经理、生产经理、商务经理的个人的名义订立任何合同等。2012年6月25日,被告建工三建公司印发关于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班子的聘任通知,聘任贺勇同志为项目经理、唐元迪同志为技术负责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送货人有张建宏、汪淑芳(张建宏母亲)等人,货物有竹跳、片石、河沙、湖北砂、石粉等等,收货人有袁军、张能进(系张建宏幺爸)、刘世才、李义保、邓高全、廖文新、汪蜀中等人,在结算表上签名的有张钦、张黎明、廖文新、李琴、叶智勇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千方园一期项目部)于2015年4月29日向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委托》,载明:我项目部为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建筑安装工程购进的河砂、石子、竹跳板材料款尚欠216万元,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给张建宏(材料供应商)。“委托人:张黎明”,其下为“建工三建千方园一期项目部”,并盖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证人张黎明到庭陈述如下:“我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跟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以被告的名义做,我也是挂靠的被告,至今都没有结算。我在项目上是商务经理,实际上该项目都是我说了算。采购合同、代付委托是我签订、出具的。签订采购合同时,我代表的是被告,原告当时不知晓我身份,是跟项目部的经理联系的,合同是在我自己公司(重庆行顶(音)建筑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工程开工时,原告找到被告的项目经理供应材料,原告的材料要便宜点,就决定找原告供应材料,前期是现金支付,供应一段时间后决定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工地是我的。采购合同上的印章是使用于该项目工程,是被告为了项目使用方便给我雕刻的,项目部只有该印章。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给被告说过的,当时的章是在现场的。后来与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产生纠纷,把账核对清楚后,给原告出具代付委托,由他们自己向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款项。廖文新、袁晓军、叶智勇、张能进、汪蜀中等是材料员,李琴是财务员,刘有才是保安,也收材料,上述人员全是我招聘来的,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有工作人员经常下来检查工作。工程前期,我没过问过材料的事,后期他们把材料拿过来说材料要便宜点,我便签了字。在该过程中,我给被告说过该项目还有很多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肯定是知晓的”等内容。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建工三建公司(甲方)与重庆市中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合同书》,张黎明在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盖捺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3月6日,被告建工三建公司(甲方)与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管理劳务合同》,约定分包具体工作内容为劳务工程施工管理、安保、伙食团、水电维修、塔吊操作、塔吊指挥、后勤、现场勤杂工。张黎明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盖捺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建工三建千方园一期项目部”于2015年2月6日向重庆云皓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三份《承诺》,盖捺有“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张黎明、张钦在印章下部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户口簿、代付委托、送货单及结算明细表、工程管理劳务合同、聘任文件、技术合同书、承诺书、证人张黎明出庭作证证词、聘任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第一,张黎明在《采购合同》乙方处盖捺项目部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此系伪造的印章,但被告未能提供真实的项目部印章图样予以鉴别;张黎明作为实际出资人,证明该印章系被告交由其在项目上使用,并且张黎明在向重庆云皓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三份《承诺书》上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而重庆云皓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具有劳务分包关系,可以佐证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项目部印章字文中“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部分对该印章的用途与功能进行了限制,该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违背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故在《采购合同》上虽盖捺有该项目部印章,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采购合同》乙方经办人张黎明并非被告员工,在该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时,被告也尚未聘任张黎明作为涉案项目的商务经理。即使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聘任张黎明为商务经理时,根据聘任通知内容,张黎明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合同订立的行为,也必须具有公司明确的书面授权。被告与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劳务合同》、与重庆市中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盖捺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印章,并非《采购合同》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故张黎明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仅能证明张黎明有权代理被告签订该两份合同,不能以此推定张黎明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其他合同。被告否认授权张黎明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虽张黎明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但其无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张黎明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张黎明为实际投资人,但在合同印章与其功能用途明显不符时,原告对合同相对人应当负有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采购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张黎明自己的公司办公室,并非被告的办公地点,张黎明亦称“原告签订合同时知晓工地是他的”,故原告在与张黎明签订《采购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张黎明以建工三建千方园一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取得被告的委托授权,虽项目部印章系公司交由张黎明使用,但张黎明无权以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并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对合同相对方亦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且材料签收、结算人员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张黎明聘请人员。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并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张黎明在其出具的《代付委托》上使用项目部印章,委托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代付委托》的性质仍属合同行为,张黎明使用项目部印章不符合该印章的用途,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而应负担货款支付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216万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张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巧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简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