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罗裕廉与佛山市顺德区和昌隆茶业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裕廉,佛山市顺德区和昌隆茶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663号原告:罗裕廉,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和昌隆茶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昌宏路2号美图苑288号商铺之三。诉讼代表人:肖焕炽,是佛山市顺德区和昌隆茶业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原告罗裕廉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和昌隆茶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裕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昌隆公司给付工程款203858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罗裕廉本人通过口头协商承建被告和昌隆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万科天傲湾1013-1017号商铺的装修工程,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昌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和昌隆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股东张国豪已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被告和昌隆公司,法院受理后指定佛山市天启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参与诉讼或仲裁等活动。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和昌隆公司欠其装修工程款203858元证据不足,因为原告未提供书面装修合同,没有竣工验收文件,且原告提供的预算、结算等资料均无双方签章,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是否拖欠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罗裕廉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和昌隆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提供了工程详情、收款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打印件、装修图片、装饰工程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表、工程施工进度计算表等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罗裕廉自认其与被告和昌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主张其与被告和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豪口头签订有装修合同。二、对于涉案工程的装修工期及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实,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9月份,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至今未结算,但被告在装修完毕后即开始营业,使用涉案工程。三、原告自认被告和昌隆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50000元,并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453858元。四、原告罗裕廉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原、被告签章;微信通讯记录打印件显示的通讯人是“王秀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有“佛山市顺德区和昌隆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罗裕廉的账户之间有一笔100000元的交易,摘要描述为“和昌隆铺面装修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罗裕廉作为主张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对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亦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罗裕廉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程详情、收款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打印件、装修图片、装饰工程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表、工程施工进度计算表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其工程款金额达四十多万元,合同标的较大,但本案原告罗裕廉与被告和昌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施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标的、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基本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不符合通常做法。其次,原告罗裕廉提供的工程详情、装修图片、收款清单、装饰工程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表、工程施工进度计算表均无原告和被告和昌隆公司签章,又无书面合同佐证,故无法予以采信。同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主张的长达三个多月的施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签证文件,亦不符合惯常做法。再次,原告罗裕廉提供的微信记录打印件,显示的通讯人是“王秀玮”,但无证据证明“王秀玮”与本案被告和昌隆公司存在何种关联,不能证实“王秀玮”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和昌隆公司签订和履行装饰装修合同,故亦无法采信该项证据。最后,本案原告罗裕廉提供的唯一一份反映与被告和昌隆公司存在直接关联的证据是账户交易明细,而该交易明细表仅反映有被告和昌隆公司的名称及账户信息,虽然账户交易明细的“摘要描述”中有“和昌隆铺面装修工程款”字样,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确认该款项即为支付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更无法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总额等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罗裕廉主张其与被告和昌隆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该项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预算金额、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否结算确定总工程款数额等事实,故原告罗裕廉要求被告和昌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裕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94元,由原告罗裕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俞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