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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0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02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晓明、李思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晓明,李思瑶,荣福民,王建英,宁建平,蒋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0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晓明,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李思瑶,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荣福民,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王建英,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宁建平,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蒋亚芬,女,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杨晓明、李思瑶、荣福民、王建英、宁建平、蒋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杨晓明、李思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63067.89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4月28日的罚息计人民币458386.1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杨晓明、李思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9543元。三、被告荣福民、王建英对被告杨晓明、李思瑶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本金人民币1235000元及相应的罚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36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福民、王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明、李思瑶追偿。四、如被告杨晓明、李思瑶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晓明、李思瑶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富豪商城二街88号房产以及被告宁建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别苑A区1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68万元、345万元、2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7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174元,由被告杨晓明、李思瑶、荣福民、王建英、宁建平、蒋亚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宁建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别苑A区19号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执行人宁建平、蒋亚芬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后撤回了对被执行人宁建平、蒋亚芬的执行;2、被执行人杨晓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富豪商城二街88号、阳澄湖镇陈家门10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拍卖,本案分得993443元;3、被执行人杨晓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7幢102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经本院查明系被执行人杨晓明的唯一住房,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对其进行安置,现无法处置;4、被执行人荣福民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杨晓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各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663443元,尚未执行到位205728.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0591执3021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宁建平、蒋亚芬的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