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祥刚与李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刚,李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549号原告:孟祥刚,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付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孟祥刚与被告李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刚、被告李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840元及利息、违约金;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销售生意,2010年4月份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5084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偿付2万元。2016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3月份被告再次还款4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证明一张。被告李付伟辩称,1、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数量与事实不符,其中一车共计12方的混凝土被原告的司机拉回去了,应在欠款26840元中扣除该车混凝土的价款。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导致施工单位至今未向被告付款。3、该份欠款证明系原告将记载有混凝土数量和违约金内容的纸张折叠起来让其签名,其签名后才看到该份证据上的混凝土数量、价款及违约金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混凝土销售生意,2010年4月2日至4月22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5084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违约金为自购买混凝土之日起,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2017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2684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付伟自原告孟祥刚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6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自购买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即2010年4月22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不符及质量不符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将纸张折叠起来,让其在看不到纸张上面记载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其仍然按照原告要求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折叠的纸张上面签名,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应该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祥刚货款26840元及违约金(以50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以30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26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李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