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博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博昌,丁祥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一中校园内。法定代表人:吕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博昌,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芳,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上诉人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贝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博昌、丁祥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乐贝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杨博昌、丁祥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昌乐贝亿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故昌乐贝亿公司持有的对本案事实认定其关键作用的证据无法提供,以致于无法查明事实。2、本案中存在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对按约定可以顺延的工期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分别为:中高考期间停止施工,应当延期8天;降雨高于往年,至少有15天无法施工;根据住建部门文件,每年1月1日起冬季停工,应当延期84天;为达到《潍坊市防控城市扬尘污染实施方案》、《昌乐县防控城市扬尘污染实施细则》文件的标准,延期20天。上述相应天数应当从逾期天数中扣除。另外,杨博昌、丁祥芳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昌乐贝亿公司为其代缴了物业费600元应从违约金中扣除。杨博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丁祥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博昌、丁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乐贝亿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杨博昌、丁祥芳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昌乐贝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杨博昌、丁祥芳与昌乐贝亿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2282,房屋代码208896,购房款总计351896元,首付款151926元,余款2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昌乐贝亿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之日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其中储藏室价款为11800元,双方还就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合同第三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之第三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交付日期在《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之日起延后六个月,即2013年6月25日前交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杨博昌、丁祥芳依约交付全部房款。杨博昌、丁祥芳于2014年4月20日领取该房屋钥匙入住。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昌乐贝亿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为32623.53元[363696×(365-66)×3?)](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杨博昌、丁祥芳与昌乐贝亿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昌乐贝亿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相应居住条件的房屋,应当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杨博昌、丁祥芳已于2014年4月20日领取该房屋的钥匙入住,视为房屋已交付。违约金应以杨博昌、丁祥芳已交付的购房款351896元及储藏室价款为11800元为依据计算。但杨博昌、丁祥芳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昌乐贝亿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尚低于依前述合同的标准计算的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照准。昌乐贝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乐贝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杨博昌、丁祥芳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杨博昌、丁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昌乐贝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昌乐贝亿公司关于中高考、天气、冬季施工及扬尘治理致应扣除延期天数的主张,其中具体应扣除的天数没有相应证据作为计算依据,且未提交工期延期的相关签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昌乐贝亿公司主张为杨博昌��丁祥芳代缴物业费600元,因无证据以证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故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此,上诉人昌乐贝亿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昌乐贝亿公司支付杨博昌、丁祥芳违约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昌乐贝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