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冬生与王扣柱、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生,王扣柱,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114号原告:刘冬生,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扣柱,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1公里处。法定代��人:刘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生与被告王扣柱、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生、被告王扣柱、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龙、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生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王扣柱赔偿刘冬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7895.95元(医疗费4876.35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02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60元、评估费160元),新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上述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6时许,王扣柱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北二环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加油站旁时,与骑电动车的刘冬生相撞,致使刘冬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刘冬生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留院观察几天后,于2月23日住院治疗,2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3月22日,刘冬生再次复查,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并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王扣柱负全责,刘冬生无责任。新亚出租公司是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扣柱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刘冬生的其他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新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冬生部分诉请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驾驶员承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刘冬生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6时17分左右,王扣柱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北二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加油站旁时,与骑电动车的刘冬生相撞,致使刘冬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扣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冬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冬生因伤多次去医院门诊治疗,后2017年2月23日,刘冬生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7日。2017年5月22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冬生的电动车和衣服物损进行评估并出具物损公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260元。另查,新亚出租公司系皖A×××××号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扣柱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扣柱与新亚出租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扣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冬生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因皖A×××××号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刘冬生主张的医疗费4876.35元,审理时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虽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根据刘冬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刘冬生主张的医疗费487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冬生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系按3000元/月计算69天,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根据刘冬生提供的合肥大地汽摩配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刘冬生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结合刘冬生的住院时间及病历和出院小结中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刘冬生的误工费为6400元(3000元/月÷30×64天);刘冬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系按30元/天计算9天,刘冬生主张的护理费1029.6元,亦系按114.4元/天计算9天,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因根据刘冬生提供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相关记载,刘冬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冬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为572元(114.4元/天×5天);刘冬生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系按30元/天计算30天,其计算时间过长,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结合刘冬生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50元(30元/天×5天);刘冬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刘冬生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刘冬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刘冬生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290元、评估费160元,虽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根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冬生的电动车和衣服物损出具的相关公估报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4898.35元。综上,具体本案刘冬生的医疗费48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7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290元,合计人民币14738.35元,均未超过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因王扣柱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故刘冬生评估费160元,由王扣柱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4738.35元;二、被告王扣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生人民币160元;三、驳回原告刘冬生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刘冬生负担21元,王扣柱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