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11民初923号原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智慧,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专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大梨树村二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波。原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3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1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余款分六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仅支付原告货款599200元,尚欠货款310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规格,原告为其定作斜背式CNC精密车床2台,型号SL208,单价29万元,总金额58万元;斜背式CNC精密车床1台,型号SL-208LZ,单价34万元;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92万元。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总价款的50%,尾款50%在六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发生纠纷在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7月10日,双方就第二份合同进行了修改,将价款由34万降低为33万,付款时间和方式,修改为先付20%,提货付30%,余款半年内再付50%,合同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修改并签字,双方进行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即2014年6月26日将斜背式CNC精密车床2台(型号SL208)发货到被告处,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冯波签收;2015年2月9日将斜背式CNC精密车床1台(型号SL-208LZ)发货到被告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何明全签收;运货单上均注明无损坏。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8日、2015年4月14日为被告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1万元,但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累计付款599200元,尚欠31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两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3、汇款凭证8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即原告履行交付斜背式CNCN精密车床的义务,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货款及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丹东天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革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