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晓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晓蒙,岳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6913号原告:福晓蒙,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岳畅,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福晓蒙与被告岳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福晓蒙、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晓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6000元、误工费1000、替代交通费1000元,合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3时35分,被告岳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月福路口时与常志俊驾驶的车主是福晓蒙的一辆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岳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进行了维修,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岳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岳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福晓蒙提交的照片,我公司认为福晓蒙的实际损失情况与事故损失情况不符。福晓蒙请求的修车费,我公司对汽车修理施工结算单不予认可,我公司只认可赔偿2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公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3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月福路口,被告岳畅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常志俊驾驶的小客车(车号:×××)相撞,造成×××车辆的左侧与×××车辆右侧刮撞,后×××车辆左侧与中心护栏刮撞,两车损坏,无人伤。此次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岳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志俊无责任。福晓蒙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后,福晓蒙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市城通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城通汽修站)进行维修。经查,被告岳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晓蒙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18日城通汽修站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碰撞部位和车辆损失情况,修理费金额过高,其仅同意赔偿2000元;福晓蒙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城通汽车修理施工结算单》,载明进场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报修项目为更换前保险杠、更换后保险杠、前左侧大灯更换、前左侧车门修理、前右侧车门修理、后备箱车门修理、后备箱车门修理、后备箱车锁修理、钣金喷漆,阳光财险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三者1(不详,福田)右倒视镜受损;……”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福晓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岳畅承担赔偿责任。福晓蒙提交的《北京市城通汽车修理施工结算单》载明车辆进场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不能证明《北京市城通汽车修理施工结算单》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福晓蒙的车辆确实受损,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亦载明出险经过和车辆损失情况,且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福晓蒙修车费2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福晓蒙主张的修车费的其余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此次事故对其车辆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福晓蒙主张的误工费和替代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福晓蒙修车费2000元;二、驳回福晓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岳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