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陈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72号自诉人杨海英,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被告人陈志平,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阳县。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7年5月12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5月2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自诉人杨海英以被告人陈志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海英、被告人陈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海英诉称,其与陈志平、吴金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0522民初字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志平、吴金娥将其购买的位于安阳县铜冶镇东街村南端(欣和园小区东侧)2#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楼房内的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2米沙发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半吨水罐一个等物品腾清。陈志平、吴金娥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志平、吴金娥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其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9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其申请并于同年4月17日向陈志平、吴金娥邮寄送到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陈志平、吴金娥于2017年4月15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陈志平、吴金娥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志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杨海英与陈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志平、吴金娥将杨海英购买的位于安阳县铜冶镇东街村南端(欣和园小区东侧)2#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楼房内的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2米沙发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半吨水罐一个等物品腾清。判决生效后陈志平、吴金娥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3月9日杨海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陈志平、吴金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陈志平、吴金娥于2017年4月15日前自动履行判决并报告财产情况,陈志平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2017年5月12日陈志平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安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证明,对陈志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立案。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陈志平、吴金娥主动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杨海英向陈志平出具谅解书。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陈志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诉事实,有自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字282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陈志平、吴金娥应将杨海英购买的位于安阳县铜冶镇东街村南端(欣和园小区东侧)2#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楼房内的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2米沙发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半吨水罐一个等物品腾清。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立案审批表:证明判决生效后陈志平未履行判决义务,杨海英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陈志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安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陈志平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7年5月12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现场照片: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2米沙发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半吨水罐一个等物品未腾清。安阳县公安局暂不立案的证明:经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安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被告人陈志平供述:其和杨海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其应将杨海英购买的位于安阳县铜冶镇东街村南端(欣和园小区东侧)2#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楼房内的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2米沙发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半吨水罐一个等物品腾清。因为杨海英的丈夫欠其钱没有偿还,所以判决生效后其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也没有按照规定向法院申报家庭财产。户籍证明:陈志平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平完全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腾清房屋而拒不执行,经本院拘留后仍然拒不履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陈志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