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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路士全、郭桂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路士全,郭桂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44号原告:王玉莲,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忠,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士全,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桂菊,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告路士全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旭,男,199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系二被告之子。原告王玉莲与被告路士全、郭桂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路士全、郭桂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补充、调取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玉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士全、郭桂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741.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下午3:30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二被告所养的大狼狗突然跑出来扑向原告乱咬,在慌乱中,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并将原告压倒在下面。被告路士全出来将原告扶起并与原告儿子路士军一起将原告送到琉璃寺镇卫生院。在卫生院检查后原告回到琉璃寺镇郭店村卫生室输液治疗。经10余天治疗后,因不见好转,原告丈夫路光利找到被告路士全要求其给原告看病,双方发生纠纷,此纠纷已经琉璃寺镇派出所处理。后原告至高唐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住院3天后出院。被告夫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路士全、郭桂菊辩称,被告家中只有一条事发时仅两个多月的小狼狗和一条土狗,原告诉称的“大狼狗”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家中的狼狗“扑向原告乱咬”不是事实,当时被告路士全发现狗链断开,出门查看时遇到骑车摔倒的原告,被告路士全将原告扶起,原告摔倒的过程被告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地点为胡同口,路况较差,被告认为很有可能是因原告操作不当,转弯过急,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被告家中的小狼狗并不咬人,原被告两家为近邻,被告认为狼狗不太可能惊吓到原告;原告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并不是因为事故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士全与原告去了村卫生室并到琉璃寺镇卫生院拍了片子,拍完片子后原告说“没事,药都不用吃”被告路士全询问了拍片的医生,医生说“没事,连药都没开。”当晚,被告郭桂菊与儿子一起买了东西去看望原告并建议到村卫生室治疗,原告称:“没事,就是胃疼。”被告郭桂菊建议原告到村卫生室输液,并答应承担费用,原告因此在村卫生室输液;输液一周后的纠纷并不是因为原告丈夫路光利前来要求被告给原告看病而发生的,二是其不由分说将郭桂菊打进了医院,对此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县医院的治疗行为跟之前的摔倒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在村卫生室和镇卫生院被告询问原告伤情,均说没事,医生也是如是回答。从琉璃寺镇卫生院回来到原告去县医院治疗,期间有两周的时间,原告在家看孩子、赶集,跟常人无异,被告不相信原告骨折。若原告所称骨折为真,其延误病情,耽误治疗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属不是事实,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高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琉璃寺镇郭店村卫生室票据一份、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护理人路士义、路士军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琉璃寺镇郭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高唐县公安局琉璃寺镇派出所调取“高公(琉寺)受案字【2016】10010号”卷宗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于卷宗中郭桂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被告的说法,其当时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过程,而是听原告说被狗吓到,被告信以为真,所以在笔录中这样说。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送狗人的证明一份、事发地点路况照片三张。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况且其只能证明2016年9月12日狗的状况;对于照片三张,只能证明现在的路况,不能证明2016年11月26日事发时的路况。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村卫生室村医林振飞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高唐县琉璃寺镇郭店村村医林振飞进行调查,因林振飞不配合,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录音并当庭播放。原告表示,林振飞有一些未按实情说,但是可以证明王玉莲受伤后在林振飞处治疗这一基本事实。因被告路士全、郭桂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公开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琉璃寺镇郭店村卫生室票据一份、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护理人路士义、路士军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琉璃寺镇郭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并未看到事故发生过程,只是听原告所说才在高唐县公安局琉璃寺镇派出所的案卷笔录中这样说,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高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莲与被告路士全、郭桂菊系邻居,2016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所饲养的狼狗跑出,原告受到惊吓,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唐县琉璃寺镇郭店村卫生室治疗10余天,花费380元。2016年12月10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腓骨干骨折,于2016年12月10日至13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9.25元(住院花费1286.28元,门诊花费25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经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莲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王玉莲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莲以务农为生,年龄已超过60周岁。护理人员路士义、路士军以务农为生。2016年山东省农民平均日收入为64.3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对其所饲养的狼狗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而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在琉璃寺镇郭店村村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380元、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286.28元、门诊费2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误工费4340.93元(64.31元×90天×75%)、护理费4051.53元(64.31元×2人×3天+64.31元×1人×57天)、鉴定费1200元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没有看到原告摔倒过程、原告可能因为操作不当、转弯过急而导致摔倒、原告在村卫生室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不是因为事故等,但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郭桂菊在高唐县公安局琉璃寺镇派出所的笔录中已认可了原告被狼狗惊吓导致摔伤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在高唐县中医院花费的24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士全、郭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01.7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王玉莲负担9元,被告路士全、郭桂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昌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