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俞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81401A。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阎家渡金三角石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814836645。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原审被告:俞飞龙,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俞飞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本案应按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且本案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至工地,项目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项目在河北白沟,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九江市浔阳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俞飞龙支付货款,上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九江市新豪山石材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