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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747号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法定代表人:王黎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苏颖,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卫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雯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于2017年4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6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雯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费110,570元;2.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案外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德峰公司)与被告就设计、制作、安装、发布电梯广告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楼宇广告牌安装、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内容、发布时间地点、发布费用、费用支付方式、广告画面的制作、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广告制作、发布等费用合计110,570元。被告应于广告发布完成后支付一半款项,待分众德峰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拆除工作后再支付另一半的款项。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其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分众德峰公司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分众德峰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其向原告履行该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楼宇广告牌安装、发布合同》、《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回单、框架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应付广告费110,570元的金额认可,但被告未支付广告费是因为合同相对方分众德峰公司拒不向原告开具发票所致。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应当先由分众德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系分众德峰公司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此外,若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的,则应当在被告应付费用中扣除分众德峰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的税费损失。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损失6,258.68元【11,0570/(1+6%)*6%=6,258.68】和企业所得税无法抵扣的损失26,077.83元【110,570/(1+6%)*25%=26,077.83】。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分众德峰公司与被告签订《楼宇广告牌安装、发布合同》,约定分众德峰公司为被告的首创旭辉城项目发布楼宇电梯广告。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总价款110,570元,被告应于广告正常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于分众德峰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拆除工作后20个工作日支付另50%。分众德峰公司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先行向被告提供税务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分众德峰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万分之一为违约金。此后,分众德峰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制作、发布等合同义务,但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据此拒绝支付广告费。2017年1月10日,分众德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系争广告合同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16日,原告和分众德峰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另查明,分众德峰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注销。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楼宇广告牌安装、发布合同》、《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回单、框架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分众德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分众德峰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分众德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该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广告款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对分众德峰公司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原告主张。现被告对分众德峰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广告制作、发布等合同义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系分众德峰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应当在应付费用中扣除分众德峰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的税费损失。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损失6,258.68元和企业所得税无法抵扣的损失26,077.83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分众德峰公司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先行向被告提供税务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虽然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部分发票交付给被告。其余部分金额发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分众德峰公司曾开具并交付给被告。故系分众德峰公司违约在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额可抵扣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取分众德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分众德峰公司未向原告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再开具发票。被告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税额无法抵扣。根据系争合同广告行业6%的税率,造成的损失为6,258.68元【11,0570/(1+6%)*6%=6,258.68】。该部分金额应当在被告的应付款项中扣除。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扣除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成本、费用等所作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认定企业经营成本、费用的唯一凭证。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也可作为证明企业成本、费用的证据。故被告仅以分众德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其企业所得税可扣除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广告款为104,311.32元(110,570-6,258.68=104,311.3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款104,311.3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5.70元,由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6.70元,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