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兴仁往屯脚方向行驶,18时10分,行驶至册盘线102KM+250M(小地名:哑茨)处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肇事,造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马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27605.65元,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门诊收费票据、调解书、证人路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查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后马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27605.6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考虑马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翟红果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泉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