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永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涛,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凯旋明珠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涛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V5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部快速路上桥口时,其车前部与崔书源驾驶的吉AZ3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永涛驾车逃逸,继续沿南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广场时,先后又与苗壮驾驶的吉AW57**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吴铭迪驾驶的吉AGP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永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9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永涛供述笔录、被害人苗壮陈述笔录、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与两车相撞,足以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永涛醉酒程度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