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琳,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罗来峰、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与吉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小区四期1号楼下,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用拳头击打吉某面部,致其面部包括鼻部、眼部、左额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吉某双侧鼻骨新鲜骨折,左侧鼻骨为粉碎性骨折,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他部位属轻微伤,综合评定被害人吉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吉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证言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吉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停车妨碍被告人车辆通行,未予道歉反而激化矛盾、引起争吵,对于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起因于邻里纠纷,因双方均不冷静妥善处理普通矛盾而引发,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并进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起,被告人倪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倪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