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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辉与李明轩、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辉,李明轩,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991号原告薛辉,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广灿,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明轩,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培正,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朋,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薛辉诉被告李明轩、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薛广灿及被告李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辉诉称,被告李明轩系被告李朋之父。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以李明轩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将其父李明轩名下一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李明轩辩称,被告李明轩与原告薛辉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借过薛辉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明轩的起诉。被告李朋书面辩称,钱是我借的,我父亲李明轩并不知情,当时借钱说是做生意用的,后来借的钱让我赌博输了,当时我只借了二十多万,钱转给我朋友秦月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后来这个350000元的条,是还有其他人向我要帐,我为了先把原告打发走,不得已才给他打的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朋以其父李明轩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朋向原告借款,并以其父李明轩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被告李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朋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数额实际为20多万元,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明轩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李明轩授权李朋所借,故原告薛辉要求李明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朋应从2015年1月29日支付原告上述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辉借款3500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