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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蕾,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蕾及其辩护人徐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蕾与周某约定合作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由吴蕾提供汽车抵押借款业务给周某,周某作为抵押权人经由吴蕾借款给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吴蕾从他人处获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法机动车,采用伪造证件、抵押借款合同等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先后将7辆非法机动车冒充正规车辆抵押给周某,骗取周某现金人民币262.4万元。2.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吴蕾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欲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为骗取其信任,隐瞒号牌为苏D×××××的奔驰轿车为吴蕾从常州运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张某,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蕾辩解称,1、我与周某是合伙关系,系应周某要求提供了经伪造的相关证件与合同。2、我与张某并不认识,未骗取其钱财。综上,不应认定我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吴蕾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成立。理由如下:1、对被告人吴蕾与周某之间的关系尚未查清,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周某在报案之前即已知道车辆系套牌,但仍在报案前4天(2016年9月2日)让吴蕾出具借条等,证明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2、张某出借给吴蕾的20万元是出于胡兰兵的指使万元是出于胡某的指使,而胡某与吴蕾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双方亦是民事借贷关系。3、本案中存在同笔数额的汇款以不同方式重复追诉的问题,即刘新宏、胡某等人分别以本案中指控的金额向相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起诉指控吴蕾骗取周某262.4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客观证据证实。5、未能查清双方相互之间汇款的金额,从而无法得出周某与吴蕾之间真实的差额。6、本案仅对有关车辆行驶证进行鉴定,但抵押在周某处的车辆并非虚假,且该些车辆已被周某等以零部件形式出售,仅为4.1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蕾与周某约定合作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由吴蕾提供汽车抵押借款业务给周某,周某作为抵押权人经由吴蕾借款给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吴蕾从他人处获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法机动车,采用伪造证件、抵押借款合同等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先后将7辆非法机动车冒充正规车辆抵押给周某,骗取周某现金人民币262.4万元。1.2016年4月初,被告人吴蕾将套牌为苏B×××××的宝马轿车,采用上述手段,以被套牌车主(车主徐某)名义抵押给周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50万元。2.2016年4月初,被告人吴蕾将套牌为陕K×××××、沪A×××××的奔驰越野车,采用上述手段,以被套牌车主(车主分别为罗文祥、高雄)名义抵押给周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75.6万元。3.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吴蕾将套牌为浙J×××××的路虎越野车,采用上述手段,以被套牌车主(车主王妮雅)名义抵押给周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35万元。4.2016年6月,被告人吴蕾将套牌为苏D×××××的奔驰轿车,采用上述手段,以被套牌车主(车主宋某)名义抵押给周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40万元。5.2016年5、6月间,被告人吴蕾将套牌为苏D×××××的奔驰轿车,采用上述手段,以被套牌车主(车主吴某)的名义抵押给周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43.3万元。6.2016年6月,被告人吴蕾将套牌为苏A×××××的大众越野车,采用上述手段,以被套牌车主(车主李鑫)的名义抵押给周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18.5万元。二、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吴蕾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欲向被害人胡某借款,为骗取其信任,隐瞒号牌为苏D×××××的奔驰轿车为吴蕾从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胡某,骗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吴蕾向周某、杨卫东、钱某、刘新宏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5万元、87万元、43万元和50万元的收条及借条,并将8辆汽车抵押于周某处(除本案认定的7辆外,另有一辆牌号为浙D×××××)抵押在周某处,后周某、钱某夫妇,将该些车辆以零部件方式出售,得款人民币41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吴蕾与胡某补订了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20万元),但胡某未签署姓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吴蕾与其丈夫钱某系大学同学,2016年春节过后一次同学聚会上,钱某提出其欲从事汽车贷款生意,后吴蕾就接了话,两人即一起开始合作做汽车贷款生意。2016年清明左右,其从被告人吴蕾处拿到一辆宝马750(牌号为苏B×××××)轿车,在看到吴蕾提供的银行转账截图(称已垫付客户50万元)后,才通过其舅舅鲍红星的银行卡转帐50万元给吴蕾,同时还从吴蕾处拿到一套抵押手续;2016年4月7日,吴蕾转押给其两辆越野车(牌号分别为陕K×××××和沪A×××××),其共支付吴蕾75.6万元,吴蕾向其提供了抵押手续;第三次是一辆牌号为浙J×××××路虎越野车,其转给吴蕾35万元,并于几天后拿到了吴蕾提供的抵押手续;第四次是一辆苏D×××××奔驰轿车,其转给被告人吴蕾共40万元;之后从被告人吴蕾处拿了三辆车(牌号为苏D×××××、苏A×××××及浙D×××××),由于吴蕾一直未提供车子,而其于5月21日至7月31日,曾先后多笔打给吴蕾,金额100多万元,对应的就是3辆车,其中途锐抵押约20万元、其余两车应该都是40万元左右,除了浙D×××××无抵押手续外,其余两辆车将从吴蕾处拿到了抵押手续。2.证人钱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被告人吴蕾抵押给他们的8辆车均未在车管所查到档案的事实,并证明有一叫钟某的人曾陪同吴蕾一起去大连购买过“水车”(指套牌车)。2017年三四月份,将吴蕾抵押的8辆汽车以拆零件方式出售,共卖了41000元,用于归还债务。3.证人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白色宝马轿车,该车一直由其驾驶,其从未到过常州,也不认识吴蕾,亦未办理过抵押贷款。4.证人宋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黑色奔驰轿车,该车从未办理过抵押,一直由其驾驶。5.证人吴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D×××××黑色奔驰轿车,该车从未办理过抵押,一直由其驾驶。6.证人蔡某、王某1的证词笔录,均证明办理汽车抵押的相关流程,“水车”等非正规车辆是不允许做抵押的。7.证人肖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4月1日,吴蕾以转贷为名向其借了23万元,4月3日还给其2万元。8.证人壮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吴蕾于2016年4月1日向其借款8万元,后于4月3日归还8.1万元。9.被告人吴蕾尾号为0618建设银行卡明细,证明2016年4月3日周某从鲍红星尾号为7701的银行卡帐户账户中转入50万元,后于当日分10笔汇入被告人吴蕾尾号为4246的招商银行卡。10.周某尾号为1488的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卡明细,证明2016年4月6日、7日鲍红星、杨卫东分别向该卡转入20万元和30万元,2016年4月7日从周某银行卡分别10笔共计50万元汇入吴蕾尾号为7410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4月8日,周某、鲍红星分别向该卡转入20万元和8万元,当日,从周某该银行帐户账户汇入25.6万元至被告人吴蕾尾号为7410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5月6日从周某该银行帐户账户汇入35万元至吴蕾尾号为359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账户,后从该帐户账户分7笔共计35万元汇入吴蕾尾号为4246的招商银行帐户账户,后于当日分5笔计331200元给肖伟芳元给肖某、壮某。11.被告人吴蕾尾号为4246招商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人吴蕾于2016年4月3日收到周某从鲍红星银行卡转入50万元后,分14笔划入姚某、壮某、肖伟芳肖某、何俊宏等人的帐户账户,以归还欠款的事实。12.2016年5月21日至7月31日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周某在此期间多次汇款给吴蕾,金额达100余万元,期间亦有与鲍红星、刘新宏、钱某、杨卫东多次资金往来的事实。13.相关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协议、借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蕾将7辆机动车抵押给周某,并向周某出具了相关手续的事实。14.证人刘某的证词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1日,刘某陪同民警至泰兴市北二环路68号新客站宾馆门口场地上对8辆汽车(抵押于周某处)进行检查,经检查,该8辆车的识别码、发动机号等信息均未在全国机动车信息库及交管平台登记。1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该中心鉴定,所有人为李鑫、高雄、吴某、罗文祥、王妮雅的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均为伪造。1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通过老乡王某2(当时在吴蕾公司做业务员)认识了吴蕾,2016年8月12日吴蕾以要做一个宝马车的贷款需要45万元为由,其借给吴蕾5万元,但未还。2016年8月23日左右,王某2打电话说做车贷要借钱,其不愿意,吴蕾遂说有一辆从客户处抵押过来的奔驰车可以放其那里,其就打电话联系侄子张某,当天下午两人去吴蕾办公室,后张某用手机转账20万元给吴蕾,当时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嗣后发现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后补办了当事人为胡某的相关欠条等手续。17.证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8月22日,其表舅胡某告知他有人欲向胡某借款20万元,并问其有没有钱,其即与胡某一同至吴蕾处,吴蕾提出要借20万元,并用一辆客户的奔驰车抵押,后其将通过手机转给吴蕾20万元,但未办理书面手续,是于2016年9月6日补办的。嗣后发现该车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才知道被骗了。18.证人王某2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8月中旬,其与胡某及胡某外甥一起去吴蕾位于吾悦广场24楼公司,吴蕾提出向胡某借款20万元,并将一辆他人抵押的奔驰车再抵押给胡某,后胡某他们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吴蕾20万元,当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借条。19.证人蒋某(系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吴蕾至其公司租了一辆棕色卡宴。4月16日左右,其又换租了一辆牌号为苏D×××××的黑色奔驰E260,并安装了GPS,到今年8月底听说吴蕾财务紧张,就收他租的车子,发现该车找不到,问吴蕾说是因欠朋友28万元就将该车放在他朋友处。9月初,该公司在武进区马杭找到了这辆车子并把它开回公司,发现原来的GPS不见了,装了新的GPS。20.被告人吴蕾与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等书证,证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吴蕾从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苏D×××××奔驰轿车的事实。21.证人钟某(威图酒吧业务经理)的证词笔录,证明吴蕾经常去酒吧消费,花钱比较多,每个月约花费八九万元。同时证明2016年6、7月,其与吴蕾及威图酒吧执行董事杨某一起去大连,吴蕾联系一个地方买车。当时吴蕾在酒店内,有人送过来一部奔驰S500轿车(挂了苏D的牌照),后吴蕾安排一辆拖车运回常州。吴蕾告诉自己,到大连买了2部水车,一部奔驰S500,一部黑色途锐汽车,一共花了20多万元。吴蕾称是“水车”,牌照、发动机号、识别码都可以伪造。另称吴蕾告诉自己黑色途锐挂的是苏A牌照。后其得知该两部车都抵押给了钱某。并有被告人吴蕾的消费记录相佐证。22.证人杨某(威图酒吧执行董事)的证词笔录,证明吴蕾系酒吧的名誉经理,系统显示消费记录29万元左右。2016年4月左右,其与钟某一起去的大连,吴蕾称是到大连提一部车,但具体没有讲,其也没有看到实车。23.证人李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6月起在吴蕾经营的博尊公司做业务员,吴蕾负责车贷、验车等,放款都是吴蕾自己负责的,吴蕾本人曾多次向自己借钱。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词笔录相印证。24.证人马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2月开始,吴蕾陆续以做车贷需要周转、垫资等名义先后向其借款,到案发时还欠其本金94万余元。25.证人毛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吴蕾与其所在的新北区联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汽车抵押业务关系。吴蕾在公司抵押或者转押了一共13部汽车,一共抵押了1778000元,并且吴蕾通过该公司给予的授信额度借款184000元,共计欠该公司196万个人余元。同时证实13辆汽车均为正规车辆,无套牌等情况,车辆已被该公司处理,该公司损失70余万元。26.收条、借条及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吴蕾向周某、杨卫东、钱某、刘新宏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5万元、87万元、43万元和50万元的收条及借条。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吴蕾与胡某补订了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20万元),但胡某未签署姓名。27.被告人吴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周某丈夫是大学同学,双方合作从事车辆抵押业务。其与徐某等人办理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先垫付了抵押款,后将车辆及将从网上制作的假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一起交给周某,后周某将相应的抵押款划至其银行卡。其在运河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苏D×××××奔驰车,后通过王某2认识了胡某,并向胡某借款3次共28万元,最后一次20万元是用该辆车抵押的,当时未向胡某说明是租赁而来的车辆,并有其辨认相关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笔录相印证。其当庭称,除名为罗文祥、高雄的两辆车外,其余均为套牌车,且是根据周某要求出具的假证(由于钱某等人让其承担所有事情才在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供述)。2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将被告人吴蕾抓获的过程。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吴蕾出具给周某、钱某、杨卫东、刘新宏的收条与借条及钱某、杨卫东、刘新宏、胡某向相关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吴蕾与周某、胡某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刘新宏、杨卫东、钱某、胡某向相关法院起诉中所涉金额与本案中指控数额相同,系重复追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方通过种种手段来挽回经济损失是正常的,并不能据此来认定被告人吴蕾不构成诈骗罪。而胡某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法院均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符合先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根据周某与被告人吴蕾之间银行往来明细等书证,反映出周某、钱某、杨卫东、刘新宏及鲍红星之间确实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且刘新宏起诉50万元实为周某以鲍红星名义划至吴蕾帐户账户,故并不能排除钱某、杨卫东等人有重复追诉的可能。2、起诉指控被告人吴蕾以20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一辆汽车的事实,根据胡某、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蕾供述,该20万元实为胡某向吴蕾出借。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达到吴蕾与周某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人吴蕾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其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蕾处查获了载明徐某等7人的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经鉴定,其中载有李鑫、高雄、吴某、罗文祥、王妮雅姓名的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均为伪造。其二,证人徐某、宋某、吴某均证实各自所有的车辆从未办理过抵押贷款,也从未去过被告人吴蕾自述的尊博投资公司。其三,周某证实其从吴蕾处拿车时,吴蕾从未向其讲过是套牌车,其在听胡某讲吴蕾将租赁公司车抵押后查询了8辆车的相关信息与登记证一致时,还误认为手续没问题。其四,吴蕾在公安环节仅供认苏D×××××奔驰车系套牌,其余转押给周某的6辆汽车均是车主本人与其办理的真实抵押借款业务,且从未与周某夫妇讲明所提供的证件或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事实,亦未供认是周某主动要求其提供假证。其当庭虽认可五辆车为套牌,但辩称周某夫妇明知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蕾骗取周某262.4万元的数额认定,并非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是结合被告人吴蕾本人的供述及相关银行往来明细所作出的综合认定。其六,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蕾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吴蕾将牌号为苏D×××××奔驰车抵押给胡某时,只讲到是其客户的抵押车,却向胡某隐瞒了系其租赁而来的真相。综上,被告人吴蕾隐瞒了其通过非正常途径或租赁取得机动车的真相,从周某及胡某处骗得钱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事发后被害人要求吴蕾补写借条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吴蕾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蕾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82.4万元责令被告人吴蕾退还被害人。其中,退还周某人民币262.4万元;退还胡某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亮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一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