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友访与陈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明,杨友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明,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访,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旭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友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1、“购销合同书和运输合同”中“陈旭明”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上诉人也没有追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出库磅单”与被上诉人陈述矛盾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货物质量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5月短信截屏列明联系人为“东台陈旭明’,但众所周知手机联系人可以任意编写,不能排除为了其他目的而编写联系人的可能,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短信列表”系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相互间不能印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所谓2013年6月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履行,充其量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5月以前经济往来且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录音记录片段”,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因该录音是被上诉人偷录,具有诱导问话的成分,且在谈话中上诉人没有明确承认差欠被上诉人货款,录音内容没有其他有效确实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4、在王培杰为原告的(2014)东民初字第1385号(下称东台13**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908号(下称盐城1908号)案件审理中,却提供了证人杨友访(本案被上诉人)XX、王继洋该三名证人,该证言法院不应采纳,理由:首先,在二审中提供证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次,证人与案件当事人间是近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杨友访、XX是夫妻关系,杨友访是王培杰的二姨,王继洋与王培杰是父子关系,况且是被上诉人本人为自己作证;第三,杨友访、XX,王继洋参加旁听了东台13**号庭审,按照相关规定是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盐城1908号案件不应当径直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货物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欠款,该认定内容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因1385号和本案原告主体不相同,而杨友访又是本案的一审原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其他案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盐城1908号案件中有关违规认定的与案件本身不相符的内容。二、上诉人因公务不能到庭但委托了代理人,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将本应当由卖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本身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存在严重瑕疵,故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如何认定就本案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如何能够认定上诉人违约,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欠款,货款利息也只能从被上诉人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杨友访答辩称:1、关于购销合同、运输合同、出磅单,虽然不是陈旭明本人签名,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在几年前曾经为陈旭明交过50元话费,话费回执单体现的号码为陈旭明与我们发生短信交流号码,一审中及关联案件中陈旭明对手机缴费单及号码没有异议,也认可陈旭明使用。3、对录音,陈旭明在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审理中始终没有出庭,而且法庭已经明确要求陈旭明对录音进行判断或到庭质证,但是陈旭明均没有到庭。4、有关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而且证人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有交织,就这一点而言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最早关联案件是王培杰作为原告起诉,王培杰因为与杨友访之间有亲属关系,所以经过杨友访确认让其追索债权的权利,王培杰作为原告的案件经过了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杨友访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事实经过,没有任何不当。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王培杰作为业务的联络人、发货人到庭作证,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障碍,王继洋确实是王培杰的父亲,但确实是驾驶员,能够证明送货情况。XX作为杨友访的丈夫,在其债权收到侵害后,从中协调上门索要,甚至发生冲突都是正常的,其亲历的事件能够作为本案的事实,而且有录音材料。至于上诉人所说录音是经过诱导的录音,而且没有说有差欠的具体货款,如果诱导都没有承认货款,可以说明逃避货款的主观是根深蒂固的,所以被上诉人证据能够印证,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正确。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但是作为买方的上诉人没能完成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其给付货款正确。有关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7月1日起给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因为那时我们已经追要货款,并且恶意拖欠货款已经发生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杨友访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旭明给付货款139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以13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友访与陈旭明有过生铁交易往来。2013年6月,杨友访与陈旭明通过手机联系商定由陈旭明向杨友访购买50吨生铁,单价为2780元,共计139000元。杨友访委托其侄王培杰准备购销合同书,并在2013年6月9日向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购买50吨生铁,由王培杰父亲王继洋等人运送至陈旭明处,因陈旭明当时不在现场,王继洋等人卸货后,未取得收货凭证便返回。因陈旭明迟迟未支付货款,杨友访一直通过短信向其催要欠款,并在2013年8月20日到陈旭明所在地向其当面追要欠款均未果。杨友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因此次交易,杨友访与陈旭明未签订书面合同,仅通过手机进行联系确定,杨友访于2014年10月27日以经办人王培杰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旭明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培杰并无证据证明陈旭明差欠其货款为由驳回了王培杰的诉讼请求。王培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50吨生铁系杨友访打款到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王培杰根据杨友访的要求到该公司提货并安排将货发给陈旭明,在此过程中,商定合同、催要货款均系杨友访,而非王培杰,王培杰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旭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培杰的上诉。一审庭审中,杨友访提供了其向陈旭明催要欠款的来往短信,陈旭明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号码系陈旭明所有;杨友访还提供了2013年8月20日去陈旭明住所地催要欠款时的录音资料,陈旭明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杨友访催要的对象是否为陈旭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陈旭明虽未和杨友访签订书面合同,但杨友访所举证据中的由王培杰经办时准备的购销合同、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磅单、公路运输合同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培杰与陈旭明买卖合同上诉案中听证笔录中王继洋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杨友访向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购买50吨生铁后运送至陈旭明处。陈旭明虽未向杨友访出具收货凭证,但从杨友访提供的短信以及杨友访等人在东台向陈旭明催要欠款的现场录音资料可以认定陈旭明欠款的事实存在。陈旭明的委托代理人虽对短信以及录音提出异议,但短信和录音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也能与杨友访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陈旭明在一审法院传票要求其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到庭,且本案前两次庭审以及王培杰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反证推翻杨友访的诉讼主张,可以认定杨友访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陈旭明认为杨友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与事实并不相符,不予采信。关于杨友访主张的利息问题,因2013年6月9日已将案涉生铁交付陈旭明,陈旭明应当立即支付货款,故杨友访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友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旭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杨友访货款1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陈旭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否差欠被上诉人货款;2、如果差欠货款,利息起算点从何时计算。本院认为,1、上诉人虽未在购销合同、运输合同上签名,但王培杰为业务经办人,具体处理了购货、发货事宜,徐州荥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出库磅单、王继洋在一审庭审中和王培杰与陈旭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审理中的证言,证明了其将涉案50吨生铁运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流短信中有询价、订货、开票单位、银行卡号、催要货款等内容,反映了双方并非发生本案一笔交易以及双方以手机联系业务的交易习惯,录音内容主要为追索债务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涉案事实。关于证人证言,虽证人与涉案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但法律并未排除亲属间作证,本案也未仅以证人证言定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截图与短信列表,所显示联系号码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短信截图显示的姓名可能存在拼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货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将涉案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在货物交付后,即多次向上诉人追要货款,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利息起算点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旭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上诉人陈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吉元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