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瑞金市红土谣黄粉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尹建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红土谣黄粉虫养殖专业合作社,尹建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85号原告瑞金市红土谣黄粉虫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地址:瑞金市叶坪乡叶坪村仰山小组。法定代表人钟志红,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军,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瑞金市红土地谣黄粉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尹建军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红土地谣黄粉虫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道路原状,使其达到可以通行条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黄粉虫养殖、销售等,经营地址位于瑞金市××仰山村田塅子小组山坑处。原告养殖黄粉虫、土鸡等的原料食物进货,以及销售均需从田塅子黄白岭下唯一的道路进出。2016年7月,被告尹建军因与案外人尹福州(出租土地给原告的人)的合伙人发生纠纷,为了报复对方,被告便在原告进出的道路上,用挖土机、铲车将路面毁坏,致使自行车、摩托车都无法通行。因为原告养殖的黄粉虫出栏后必须通过车辆快速运往商家才能存活,因此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对路面进行修复,但每次修复后,被告都会继续破坏。因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所养殖的黄粉虫及土鸡因得不到食物大量死亡,经营陷入停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尹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尹建军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09年11月20日协议书、询问笔录六份及现场照片12张,证明被告尹建军前后多次故意破坏原告经营过程中进出的唯一道路,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2012年6月,原告瑞金市红土地谣黄粉虫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瑞金市××乡成立。此前,原告合作社的股东钟起棹通过与案外人尹福州订约,租得仰山村田塅子黄白岭下的一块土地开展经营活动,所出入山区的道路此前已存在,属于便道。2016年6、7月,被告尹建军认为原告进出山区的便道属于自己权属下的林地,要求原告补偿未果后,便多次在道路中开挖大坑,以阻止原告出入经营场所。当地公安部门、乡、村组织过调解,但均无效,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场地获得也是经过合法租赁取得,其进出山区场地的道路在原告成立前业已存在,原告并非采取非法手段取得通行权利,被告对其通行道路多次强行开挖,已经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属侵权行为,应予停止,并应对涉案道路及时修复,达到可以正常通行条件。被告以未获得补偿为由进行强行拦阻,维权方式显属不当,如其权利确因涉案道路的受损,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军应停止对原告瑞金市红土地谣黄粉虫养殖专业合作社侵害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田塅子黄白岭下的通行道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尹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德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