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马某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执行人:汪某某,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永登县。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登县。本院在执行(2016)甘0121刑初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某某、马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509179.03元,并承担执行费70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某某、马某某无车辆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马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限制其高消费行为。申请人认可上述事实,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信息,故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国荣审 判 员 金永生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