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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粉兰与王灿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兰,王灿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224号原告:周粉兰,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明,东台市新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31012011178475。被告:王灿凤,女,195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周粉兰与被告王灿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明、被告王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20.15元,误工费(9+90)天*89.14元/天=8824.86元,护理费9天*89.14元/天=802.26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227.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台市新街镇建洋村五组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致伤住院,各项损失计17227.27元,被告应赔偿6890元,经协商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王灿凤辩称:被告没有撞原告,原告开得快、年纪轻,被告没有这么多钱赔偿,对愿意赔偿多少也没有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9时50分,周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台市新街镇建洋村五组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灿凤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周粉兰受伤。2016年6月1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762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粉兰负主要责任,王灿凤负次要责任。周粉兰受伤后,即被送至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010.15元(其中已扣除农合补偿2500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9日,周粉兰在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元(其中已扣除农合补偿22元),2016年12月12日,周粉兰在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元(其中已扣除农合补偿22元)。审理过程中,周粉兰表示放弃向王灿凤主张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由周粉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灿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粉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王灿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王灿凤承担30%,其余由周粉兰自负。关于周粉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4150.15元,对周粉兰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周粉兰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70天,标准为89.14元/天,即误工费为6239.8元;对周粉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为9天×89.14元/天=802.26元;对周粉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天×10元/天=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9天×18元/天=162元,对周粉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0元,损失合计为11954.21元,其中,王灿凤负责赔偿3586.26元。对周粉兰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周粉兰支付赔偿款3586.26元;二、驳回原告周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刘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