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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恢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恢233号左天银申请执行李久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天银,李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233号申请执行人左天银,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李久红,女,汉族,1985年7月25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李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左天银借款二万九千六百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天银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久红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3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李久红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左天银与被执行人李久红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李久红差欠申请执行人左天银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元、利息236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2268元;二、被执行人李久红自愿于2017年8月14日清偿申请执行人左天红2000元,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每月28日前清偿1000元,余款15268元被执行人李久红自愿于2018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李久红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左天银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左天银与被执行人李久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李久红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左天银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业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