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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娄恒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娄恒清,韦会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4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正安县行政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韩忠强,系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系正安县碧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娄恒清,男,生于1978年9月12日,小学文化,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执行人韦会仙,女,生于1978年10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正计生征决碧字(2016)第200363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于2001年8月2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娄某1、2003年4月2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娄某2、于2004年8月27日违反《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娄某3。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违法生育案件调查笔录》两份,《违法生育案件材料》、《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研究记录》、《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又书面催促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行为明确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正计生征决碧字(2016)第200363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子学审判员  纪 鹏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铭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