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52江苏丰亿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惟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亿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异5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丰亿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新扬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德田、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惟伟,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案外人:扬州市盈创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张纲创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王惟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丰亿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惟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丰亿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规避执行行为的出售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亿公司称,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王惟伟分别向出借人孙成明、周同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位借款人归还借款,异议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执行人亦没有向异议人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异议人向扬州仲裁委提起仲裁,扬州仲裁委于2015年3月、4月分别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061号、062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异议人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盈创公司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和与被执行人王惟伟签订的《标准化厂房出售合同》。异议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盈创公司恶意串通,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规避执行行为的出售合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异议人丰亿公司为被执行人王惟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异议人丰亿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而被执行人未向异议人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扬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王惟伟向异议人丰亿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异议人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王惟伟与案外人盈创公司签订《标准化厂房出售合同》,王惟伟将坐落于仙女镇张纲创业园3号的厂房出售给盈创公司。本院认为,执行异议裁决仅仅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进行评判,或者对案外人提出的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评判。本案异议人丰亿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应通过其他程序、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丰亿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