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明秀与鄂金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秀,鄂金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672号原告赵明秀,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金柱,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明秀诉被告鄂金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鄂金柱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至今利息540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共18个月),上述本息合计17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孟根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孟根其木格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20000元。孟根其木格保证用其在东城区太阳岛C区402室61平米的住宅和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并由其在海洋广告公司的合伙人鄂金柱作为担保人。双方商定借款月利率2.5%,月利息3000元,之后双方履约很顺利。到2016年1月孟根其木格突然不交利息了,原告追讨利息但找不见孟根其木格,找鄂金柱询问,鄂金柱称孟根其木格欠钱太多躲起来了,后来又称孟根其木格潜逃到外地了。原告曾给孟根其木格打过电话,孟根其木格称后一笔借款20000元是鄂金柱从原告这里拿走的,并没有转交给其,剩余100000元其没有偿还能力,鄂金柱是担保人,让原告看着办。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鄂金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债务人孟根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债务人孟根其木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1日,被告鄂金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两笔借款担保。因债务人孟根其木格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三份以及原告赵明秀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孟根其木格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鄂金柱对债务人孟根其木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鄂金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鄂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明秀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6月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赵明秀负担113元,由被告鄂金柱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百度搜索“”